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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前教育管理是指什么

学前嚼碎、、教育又称幼儿教育,是指实施幼儿教育的机构根据一定的培养目标和幼儿的身心特点,对入小学前的幼儿进行有计划的教育,其主要任务是使儿童身心获得协调发展,为入小学接受小学阶段的教育作好准备。实施学前教育的机构主要有托儿所、幼儿园、附设在小学的学前班等,其年限从1年至3年不等。

学前教育是学前教育学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构成学前教育学的科学体系的一部分。儿童是人生智力发展的基础阶段,又是发展最快的时期,适当、正确的学前教育对幼儿智力及其日后的发展有很大的作用。超常儿童的形成、发展,无一不与适当、正确的学前教育有关,尤其是智力方面的学前教育。学前智育是一个多方面的培养过程。对学前儿童的心理健康关注也不可小觑。这个年龄段的儿童心智发展极不成熟,需要家长及幼师积极的引导。现在的孩子很多都是独生子女,自我意识很强,缺乏对他人的关心,不懂得分享,因此,作为家长和幼师,应积极引导孩子学会关心他人、学会分享、乐于分享。

徐州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学龄前儿童在体、智、德、美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使用的房屋、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组成部分,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以政府举办为示范,社会力量举办为主体,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以社区为依托发展城市学前教育,扶持农村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按照国家编制标准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有计划推动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县(市、区)区域内应当举办两所以上省级示范幼儿园,镇区域内应当举办一所以上市级示范幼儿园。第六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奖励和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工作,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和指导。

财政、物价、人事、规划、建设、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妇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合理规划学前教育机构布局。城镇每七千至一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九至十二个班规模的学前教育机构;农村每行政村或者每五千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学前教育机构。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属于人民政府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建设规费减免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煤(气)、水、电、供热等公用事业费及检验、检测、鉴定费用,应当按照向中小学校收费的标准执行。第十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资产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其中,城市学前教育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十万元,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万元;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教育等人员。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学地点安全,周围无危险场所、无污染源,采光、通风条件良好,环境适宜;

(二)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

(三)房屋、厨房及其配套设施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和卫生标准;

(四)有取暖、降温、供水和必要的消毒等设施;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要求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户外活动场地、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六)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第十二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予以登记注册,对符合举办条件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办学场所公示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书。

淮南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提高学前教育质量,保障和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公益性和普惠性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教育教学资源,建立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住宅小区配套的学前教育机构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的民办教育机构。第六条 学前教育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以县(区)为主,分级管理的体制。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学前教育的规划建设、布局调整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并配备专职行政管理和教研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与指导。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办学前教育资产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公办学前教育资源,并确保其安全。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第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教育及其他人员。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学地点安全,采光、通风条件良好,环境适宜;

(二)房屋、厨房及其配套设施符合房屋安全、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标准;

(三)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标准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户外活动场地、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五)有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第十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予以登记注册,对符合举办条件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县(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行政许可、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在学儿童,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和资产处置,并办理注销登记。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并事先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幼儿教育指导纲要,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安全、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科学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以儿童生活为基础,以游戏为基本形式,开展丰富多样、富有创意的学前教育活动。禁止学龄前儿童教育小学化。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以及其它不适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学前教育机构安全防范和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制定校园安全、食品安全、车辆安全、卫生防疫等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

严禁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

如何加强对学前教育的管理?

学前教育是孩子人生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阶段,对其未来的学习和成长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改革学前教育必须注重多方面的考虑,包括课程设置、教育质量、教师素质、教育资源、教育管理等方面。

首先,学前教育应该更加注重培养孩子的全面发展,包括身体、智力、情感、社交等多方面的能力。同时,教师应该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能够根据孩子的兴趣和能力开展有针对性的教学活动。

其次,学前教育的课程设置应该与现实生活和未来学习和成长密切相关,注重实践和体验,提高孩子的学习积极性和兴趣。

再次,学前教育的质量和资源应该得到保障,不仅要注重教育质量的提高,还要加大教育资源的投入和分配,让更多的孩子能够接受优质的学前教育。

最后,学前教育的管理应该得到加强,建立健全的教育评估和监管机制,推动学前教育不断优化和发展。总之,学前教育改革需要多方面的合作和努力,不仅需要政府和学校的支持,还需要家长和社会各方的积极参与,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未来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学前教育管理,保障和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学前教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6岁以下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学前教育活动应当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学前教育事业规划,积极发展学前教育,重视并扶持农村和残疾人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学前教育工作。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日常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辖区内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卫生、民政、市政公用、市容、劳动保障、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或者捐助学前教育事业。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第二章 设立与设施第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符合本市教育发展规划的需要。

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举办者需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设立、变更、终止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第八条 申请设立幼儿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房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或者制度;

(四)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地证明和必备资金证明;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的名称核准证明。

联合举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交(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材料。第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的申请之日起,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对许可设立的核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在设立、变更之日起30日内,或者终止前30日内进行备案。第十条 设立、变更、终止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到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配套建设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的有关规定,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合理规划布局学前教育设施。

配套新建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设置在远离各种污染源和危险场所的地方,并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设计建造。

利用已有房舍、场地设置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独立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土地出让条件中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条件和规划的要求建设教育设施,并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幼儿园等教育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房屋建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教育用地周围兴建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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